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榜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鄒榜旺與 陳許善陳鴻旺 夫妻之媳婦 鄒惠珍 為親姊弟關係,

  鄒榜旺為使鄒惠珍撤回前已提出之另案傷害告訴,及使陳許善、陳鴻旺搬離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屋主為鄒榜旺之母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向陳許善、陳鴻旺恫嚇稱:「你們還沒有搬走喔,我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並進入上址廚房拿菜刀1把對陳許善、陳鴻旺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陳許善、陳鴻旺,且向陳許善、陳鴻旺恫稱:「事情要想解決,當日17點前要找 陳振鎰 來跟我談,如果過了這個時間找任何人來談都沒有用」等語,均致陳許善、陳鴻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

㈡、案經陳許善、陳鴻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339號偵查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許善、陳鴻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3971號偵查卷第18頁至23頁、第57頁至第58頁、1339號偵查卷第47頁)。

㈢、證人 陳盛鑫 即陳許善、陳鴻旺之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397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33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陳許善、陳鴻旺發生衝突後手持菜刀等情(見1339號偵查卷第31頁),且證人陳許善、陳鴻旺、陳盛鑫對於被告當場揮舞菜刀,並稱:「你們還沒有搬走喔,我要給你們好看」等事實均指證歷歷(見13971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許善、陳鴻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告訴人陳許善、陳鴻旺與被告胞姐鄒惠珍之親屬關係,被告基於使鄒惠珍撤回另案傷害告訴,及使告訴人陳許善、陳鴻旺搬離當時之住處,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當場持菜刀揮舞並以言語恐嚇陳許善、陳鴻旺,使其等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陳許善、陳鴻旺之菜刀,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事發房屋為被告母親所有,難認該菜刀屬於被告,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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