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原告 邱重諭
被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3日、票據號碼為TC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於112年8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