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胡明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1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明昌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明知其前妻(即被害人之表姊)並未與被害人同住,仍於上列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反覆持續叫囂,要求其前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前往被害人住家要求被害人聯繫其前妻,被害人曾告知並未與其前妻同住,惟被害人仍於前揭時、地,再次前往被害人之住處,要求其前妻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其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胡明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