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71號
原告 曾佳雯
被告 林廼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7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