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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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告 林寬裕

被告 林朋杰 (原名: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寬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林朋杰(原名: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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