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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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告 林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寬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林朋杰(原名: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