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冠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3年4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3年3月1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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