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冠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3年4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3年3月1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