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阿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6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641巷與榮譽路26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易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66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損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導致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045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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