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大大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黃麗玲 管領之KapalApi咖啡粉1包、Conaprole奶油條1條、芝司樂起司2包、UCC118精選即溶咖啡1罐、咖啡濾掛紙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7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嗣其於離去時,經黃麗玲發現並報警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章盛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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