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八0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所警惕,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
(二十九)日凌晨二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回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之居所,於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因故滑倒),由甲○○報警處理,經測試後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証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並肇事,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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