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告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D,人別資料詳卷)(現於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甲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抗告,如上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林英志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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