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再勝選任辯護人洪煌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再勝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1935-S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 林孟伽 騎乘牌照號碼851-LNA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同向行駛在中清路1段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梅亭街往梅川西路3段方向行駛,因而在梅亭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梅亭街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因蕭再勝之上揭疏失,林孟伽因綠燈行駛進入該路口時,其機車車頭撞擊蕭再勝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林孟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就所犯罪名顯係誤載為「過失重傷害罪」,應係「過失傷害罪」,先予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