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孫雅璇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畢愷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如」、「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每日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因系統錯誤而升級為會員,需繳納會費,如欲退費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內,臨櫃匯款83萬5,9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傑」之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合計83萬5,000元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附近某超商,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嗣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時給付原告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5,9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第71至7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卷第18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