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二巷三號地下一樓雅悅音樂酒坊內,因酒坊之經營財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對甲○○恫稱:「店若無法繼續營業,妳也休想活著離開這裡,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妳還年輕,我已經四十四歲了,一命抵一命,我還很划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於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接通後,又以手機留言方式,對甲○○恫稱:「妳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我跟妳講,我還是會找到妳的,妳家在哪裡我不是不曉得,妳以為這樣子妳就可以逃,妳給我試試看,大家走著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述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店內員工 徐勁 、 雷竣翔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兩次恐嚇甲○○之行為,係因同一事由,於相近之時間內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雅悅音樂酒坊之合夥經營者(此為被害人甲○○所是認),因店內財務經營問題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其一心期盼酒店能繼續經營,方出言恐嚇被害人甲○○,可見其犯罪動機之惡性尚低,惟其先後兩次以加害被害人甲○○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恐懼甚鉅,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被害人甲○○表示歉意,以及其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五十萬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