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2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5)日清晨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醉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駕駛車輛不慎而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飲酒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93年間又再因飲酒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亦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肇事即經警員查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惟被告屢經處罰未改進其駕駛前應注意不得飲酒之規定,本次之處罰自仍不宜過輕,尤不得輕於前所犯罪已量刑之刑度,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