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7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友人 李信彥 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0.1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李信彥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已沾染毒品惡習,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0.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2級毒品,雖非被告所有,而屬李信彥所有,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本件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吸食工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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