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元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純雅 即隆盛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10,394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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