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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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美華
林美惠 林美鳳 相對人即被告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林美華、林美惠、林美鳳各負擔1/8,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44,88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5/8之數額確定為28,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682│原告即聲請人支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8,││證人旅費│1,000│即28,501元(計算式:│├───────┼──────┤44,882元*5/8)││鑑價費│31,000││├───────┼──────┤││銀行手續費│200││├───────┴──────┤││合計44,88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