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剷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周思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周思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燒烤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藉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
1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0號1樓及4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剷管4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6-15、20-21、24-26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剷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