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如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一九三之一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林慧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如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八頁參照),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本院判處徒刑,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