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京華城百貨公司12樓ASIA夜店,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贈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1顆後無故而持有之(尚未達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攔撿盤查,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淨重0.2207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藥錠半顆(淨重0.2207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0.191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