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130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政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應係1支門號SIM卡500元,被告共提供5支門號而獲得2,500元,詳後述)。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分別撥打電話與李00及000,佯稱為李00及000親友,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李00及000陷於錯誤,李00因此匯款29萬元至000(另行提起公訴)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則匯款5萬元至000(另移送併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旋為提領一空。嗣因李00及000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3月23日到桃園市楊梅區中華電信直營門市申請包含門號0000000000等5組手機門號並取得SIM卡5張,隨後立刻將SIM卡賣給臉書廣告上的網友,並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114頁);另於本院電詢時表示:該次交付的5組手機門號SIM卡中包含0000000000此號碼(有110年5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本院簡字卷可佐)。而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對另案被害人曹
00、000、000等3人施以詐術,致另案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5、33352、36215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9日繫屬該院,經改分後,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雄檢榮結109偵19991字第1100027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前案較本案先繫屬於地方法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與前案不同,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以一次行為同時交付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如前,則被害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較本案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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