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000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2,000元之物品,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渠等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盒、一、㈡所竊之米奇陶瓷小夜燈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000、000領回,有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保溫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黃嘉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5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旺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盒(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000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㈡於110年
1月18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保溫罐、米奇陶瓷小夜燈各1個(小夜燈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000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擷取、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