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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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朝村
簡水銘黃正利黃銀龍(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朝村、簡水銘、黃正利、黃銀龍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歐朝村等4人代其家人收受之賄款,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歐朝村、簡水銘、黃正利、黃銀龍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自另案被告 簡邦宗 (另案判決確定)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買票賄款,並允諾代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支持登記參選之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孫祈政 ,嗣即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簡水銘、黃正利、黃銀龍(下稱簡水銘等3人)分別代其家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賄款,均業經被告簡水銘等3人繳回扣案,且屬渠等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本應在被告簡水銘等3人所犯預備或用以行求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然該判決對此部分款項並未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該款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既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須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賄款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歐朝村所查扣之2,000元,固然是被告歐朝村自另案被告 黃偉成 處取得,預備行求賄賂其家人歐 輝宗歐秀 芳、 歐秀雯歐周 黃素英 等4人(下稱 歐輝宗
4人)之賄選款項,而屬歐輝宗等4人所收受之賄賂,然上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裁定,已就被告歐輝宗等4人所收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368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1、45、
46、49、51、53、54、55、57、6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裁定可參。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元現金,既於收賄者歐輝宗等4人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再聲請法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被告│賄選方式│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黃銀龍│簡邦宗以每票500元為對│1,000元││││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銀龍,由黃銀龍代其家│││││人 黃彩雲黃蔡雪 收受,│││││用以對其家人行求賄賂(│││││黃彩雲2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2│黃正利│簡邦宗以每票500元為對│1,000元││││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正利,由黃正利代其不│││││知情家人 黃麗霜黃建富 │││││收受,預備用以對其家人│││││行求賄賂││├──┼───┼───────────┼─────┤│3│簡水銘│簡邦宗以每票500元為對│2,500元││││價,交付現金2,500元予│││││簡水銘,由黃正利代其家│││││人 簡文雄吳瑞瑜 、簡水│││││舜、 施又華簡洪金梅 收│││││受,用以對其家人行求賄│││││賂(簡文雄等5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4│歐朝村│黃偉成以每票500元為對│2,000元││││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歐朝村,由歐朝村代其家│││││人歐輝宗、 歐秀芳 、歐秀│││││雯、歐周黃素英收受,用│││││以對其家人行求賄賂(歐│││││輝宗等4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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