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劉穎翰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 劉葉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劉振泉 為原告之父、被告之夫,劉振泉於民國98年1月1日向訴外人 黃靖方 、 吳信居 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375租約登記在案,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二、劉振泉嗣於102年3月25日死亡,然原告於近日發覺前開375租約已變更登記,亦即僅由原告之母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承租人。然耕作權為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系爭375租約之承租權自應由劉振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變更,遭被告拒絕,爰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原告之父劉振泉一起耕作,劉振泉當時亦有交待其死後要登記被告為承租人,等被告死亡後再登記給原告及其他子女。而前開約定係被告與劉振泉夫妻間之口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變更,遭被告拒絕,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38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劉振泉於98年1月1日向黃靖方、吳信居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375租約登記在案,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1年1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水上鄉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存根聯)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劉振泉嗣於102年3月25日死亡,本件被告以承租人死亡為原因單獨聲請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獲准,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2年7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劉振泉之所有繼承人為配偶劉葉連英即被告、長子即原告、次子 劉志成 、三子 劉瑋鵬 、長女 劉靜怡 ,共5人為其繼承人;且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系爭土地承租權本應由劉振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可認定。至劉志成、劉瑋鵬、劉靜怡雖曾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承租權,但仍無礙於原告前開繼承權之存在,亦可認定。
(三)劉振泉於102年3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與劉志成、劉瑋鵬、劉靜怡均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劉振泉之遺產,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遺產已分割,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分割遺產前,前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自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劉振泉當時有交待其死後要登記被告為承租人,等被告死亡後再登記給原告及其他子女云云。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問其有何證據可聲明(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仍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劉振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原告對劉振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承租權有公同共有權,然遭被告否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