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四、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其與丙女(姓名詳卷)同居處房間內,明知丙女之孫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竟趁其年幼懵懂、可聽任擺佈,而與堂兄弟玩耍之際,要甲女坐在上訴人大腿上,上訴人即自後環抱甲女身體,並隔著衣褲,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甲女之母乙女(姓名詳卷)報警告訴而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蔡○○、李○○之證詞為據,並以甲女平日與上訴人相處和睦,當無設詞構陷可能,又否認上訴人曾在學校廁所對其性侵害,應無不實指述意圖,復非主動向警提及上訴人猥褻犯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提起上訴,資為補強證據。然上訴人固坦承與丙女同居在基隆市○○路住處,甲女曾至其房間內玩耍之事,但否認有對甲女猥褻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撫摸甲女之下體等語。而上開各證人之證詞,乙女證述上訴人曾在學校廁所性侵甲女或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撫摸甲女胸部各節,業經原審認非屬實;丙女證稱其與上訴人同居,甲女曾至房間內玩耍;蔡○○、李○○皆證稱關於甲女之警詢經過、陳述內容各情;均無法執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上開猥褻之行為。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提起上訴一節,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因為被害人的祖母是我的同居人,所以我不上訴,但我沒有如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或有其考量之因素,尚難指上訴人承認上開犯行。至甲女於偵查中雖稱上訴人有摸伊尿尿的地方(見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五頁),然於第一審則稱上訴人僅摸其肚子,未撫摸下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頁),前後指述不一。縱認甲女指述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上訴人猥褻行為之真實性。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處女膜完整、無出血點及傷痕,且全身無傷痕等情,自不足為上訴人有猥褻行為之佐證。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如甲女指述之猥褻行為,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甲女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