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聰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聰敏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飲用完畢。鍾聰敏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9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街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鍾聰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一時四十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