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醒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涂醒哲與黃敏惠均為嘉義巿第八屆巿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不論於文宣以文字、相片,或宣傳車以言詞攻擊國民黨買票,其目的係要使選民唾棄國民黨之候選人黃敏惠,而非國民黨之其他巿議員候選人,依經驗法則,在競選期間雙方激烈競爭下,被告攻擊國民黨,即係攻擊黃敏惠,應本此觀點判斷被告之文宣與宣傳車上言詞是否指涉攻擊黃敏惠。乃原判決將被告攻擊黃敏惠之文宣與宣傳車言詞,認僅投射在國民黨而不及於黃敏惠,且僅以政黨良性競爭之立場分析被告之行為,未考量當時雙方處於競選之激烈期間,而以無罪之自由心證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嘉義巿選委會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文,均載明嘉義巿選委會之首長為代理主任委員 陳永豐 ,受文者均含被告,足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刊登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前,已知悉黃敏惠非嘉義巿選委會主委,仍故意不實登報傳述黃敏惠為選委會主任委員,而要黃敏惠為選委會監察委員 黃作鏞 賄選行為負責,此一目的,在於將黃敏惠污名化,讓選民唾棄黃敏惠,不投票給黃敏惠,故被告確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黃敏惠不當選。(三)被告於廣告文宣上刊登「中國國民黨買票三步曲」,觀察前後文內容,可知被告刊登文宣內容實指黃敏惠買票三步曲,黃敏惠清白參選,並無賄選買票情事,被告傳播不實之事,意在使黃敏惠不當選甚明。(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自由時報以大幅廣告,由其內所刊登相片及文字以觀,其攻擊對象實為黃敏惠,係指射黃敏惠準備買票之不實言論。(五)被告於宣傳車上向選民拜票時,宣傳車上之廣播內容,明顯指射黃敏惠買票,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或非其競選言論等情。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嘉義市第八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黃敏惠當時為現任市長並參與競選尋求連任。被告意圖使黃敏惠不當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為「嘉義市選監委員買票,黃敏惠主委不用負責?」、「中國國民黨買票三部曲:第一步:黨工→選監委員、第二步:樁腳→監票員、第三步:不賄選→不會選」、「12/5用選票教訓國民黨」之文宣。復於同
(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站在其競選宣傳車上,由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麥克風,沿嘉義市○街道廣播,介紹被告為市長登記第三號候選人,除拜託民眾支持外,並強調「國民黨已經買到了,也已經呼咱(被我們)抓到了」、「國民黨已經買下去了、買下去了,也已經呼咱(被我們)抓到了、抓到了」、「國民黨很見笑(慚愧)、國民黨很見笑(慚愧),不但買票,順便連選舉委員會都去鬥(幫忙)買票,實在很見笑(慚愧)」等影射黃敏惠買票賄選之語言。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準備好了?!」、「準備買了?!」、「12/5用選票教訓國民黨」(背景分別採用 馬英九 左手拉黃敏惠右手照片,及黃敏惠左手拉市議員候選人 張志成 之母 鄭秀英 右手之照片)等文宣,接續以此文字、圖畫、演講或他法傳播不實之事,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黃敏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依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等情。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得心證理由。而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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