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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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玉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晚上9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號其友人 袁志青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遭警攔檢盤查,警方獲悉楊玉英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8頁)。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部分罪數之認定,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形式上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循,然其上開所犯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
1號裁定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所犯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應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有1弟與3名姪子,曾從事餐飲業、電子遊戲機店、賣菜等工作,家中種田,自給自足,無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探訪友人受誘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