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上訴人 劉榮森 選任辯護人 吳啓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榮森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警詢、偵訊筆錄係疲勞訊問而製作,僅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記載,有利部分則未詳實記載,原審未調查。㈡原審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徒以前後供述不一即採為論罪之依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對上訴人有利於己之陳述,則未予採用,適用法則不當,且依訊問光碟譯文可知,上訴人回答之詞亦僅「懷疑是槍」等不確定之詞,原判決理由不備。㈢對於證人 蕭栢 璘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徒以其前後所供不一,即認係附和上訴人之詞為由,而不予採用,依扣案證物亦不足以證明係寄放於上訴人處之物,且無包包扣案,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及 蕭栢璘 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論上訴人犯罪,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嫌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證人蕭栢璘至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二十六之十號住處,寄放乙只背包,交伊保管,且囑伊勿放置於屋內。該背包重重硬硬的,伊懷疑應為手槍,將之放在住處前龍眼樹旁木材堆下方,事後並告知蕭栢璘藏放地點等語,並說明蕭栢璘於第一審所稱伊因害怕女友發現有錢,遂拿錢和電話託付上訴人代為保管收藏,託付保管時並未言明該背包內為何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於「 阿香 歌友會」前使用的槍枝,是從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一四三號家拿取的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難憑採。蕭栢璘交與上訴人藏放之背包中如何確放置本件之槍、彈,而上訴人如何就背包內裝有槍、彈亦知悉而受寄藏放,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接獲蕭栢璘電話通知後,即將該背包連同前所受寄藏放之槍、彈交還蕭栢璘,並攜至「阿香歌友會」前,由蕭栢璘持槍射擊等情,以及如何足認上訴人受寄藏放,而為蕭栢璘持以犯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等情,均已一一論述甚詳,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論罪。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警詢筆錄有誘導訊問之嫌,在偵訊過程,其不是就犯罪事實為確定之自白,以及本件槍枝並未扣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該槍、彈具殺傷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翻供之詞如何不足採信,蕭栢璘於第一審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述,如何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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