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黃勝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被告黃勝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⑵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⑴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62%=4.68%)機動計息;⑵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0%(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60%=2.66%)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等自107年1月24日起未依約定繳納,雖旋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578,734元整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檢附借據等影本為證,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懇請鈞院於判決中載明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總興傢俱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黃勝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黃勝松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撥款轉帳證明資料)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勝松於
107年3月29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水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勝松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邀被告黃勝松為連帶保證人,於
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共400萬元,惟被告自
107年1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勝松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興傢俱有限公司、黃勝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578,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78,719元│自107年1月24日│4.68│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17,622元│自107年1月24日│4.68│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312,959元│自107年1月24日│2.66│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469,434元│自107年1月24日│2.66│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欠本金合計1,578,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