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查聯內「甲○○」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上開收受通知單內偽簽「甲○○」之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查聯內「甲○○」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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