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
改制為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而借款新台幣(下同)47,8
60元,另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
貸款而借款130,593元,約定於被告丙○○最後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給付者,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以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94年6月
18日為止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丁○○則以:對於借款之事實並無意見,但現
在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份及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乙紙為證,被告丙○○、丁○○對此並未爭執,被告
乙○○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至被
告丙○○、丁○○辯稱目前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清償云
云,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