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古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
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係
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
用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嗣後據報到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此有宜蘭縣警察局
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過失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