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奇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奇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黃思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戴奇冠與告訴人黃思婷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戴奇冠應給付黃思婷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參日起,於每月參日前給付黃思婷新臺幣柒仟元(共七期),至付清為止。如有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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