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鏡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鏡忱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鏡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搜尋財物之行為,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 張哲誌 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須透過手語通譯應訊,為瘖啞人,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在卷可參,惟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對所訊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意義之情,且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6頁),足認其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且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偵查時甚且否認本件犯行,被告當已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詎仍再為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前已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且飾詞否認犯行,自難從輕量刑;惟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尚未發生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