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展
張恩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5
0號、101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展、張恩笛係屬桃園縣楊梅市「臺鐵富岡基地」不同包商之工人,被告謝旻展日前與被告張恩笛間因行車糾紛而生嫌隙,竟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該基地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被告張恩笛,被告張恩笛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己用之安全帽毆打被告謝旻展,致被告張恩笛受有右前額瘀傷、兩後小腿瘀傷,被告謝旻展則受有頭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經張恩笛、謝旻展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謝旻展、張恩笛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恩笛、謝旻展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