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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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申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駿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申駿宏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
2日、102年2月22日,另犯電信法等罪,經本院於104年
3月1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為電信工程從業人員,於102年2月26日,利用自身
電信工程人員之身分,進入被害人 呂世安 居住之社區電信室,以徒手拔除電信通訊複合式端子線路,使該社區通信中斷,受刑人隨即上樓向被害人佯稱需更新電信設備,向其詢問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戶名得手後,以斜口鉗剝除電話線路之絕緣層,再以測試電話接上該線路,盜打被害人之電話號碼,獲利新臺幣6.11元。案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立案偵查,於102年6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
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認受刑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寬恕,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而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前之102年2月2日,將自己之工作證件借予共犯 石明鏘 ,由石明鏘至客戶住戶施工過程中,盜打客戶之電信設備,並利用小額付款機制以客戶之名義向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因此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更於102年2月22日與共犯石明鏘一同進入客戶社區,盜打客戶之電信設備,以相同手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之犯行於102年11月15日始由檢察官立案偵查,案經起訴,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認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行,均係利用自身電信工程人員之
專業資格以及對於電信工程專業知識而犯,具有高度同質性,實難認受刑人前案之犯行係「一時失慮,至罹刑典」,且受刑人利用自身專業知識及身分,以類似手段多次犯罪,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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