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原告AV000-000000(即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V000-000000A
(即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V000-000000之父(即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被告 沈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原告A女、B男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AV000-000000A為乙女之母、AV000-000000之父為乙女之父,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未成年之乙女身分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戶籍謄本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女,其明知乙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7年9月16日,與乙女在高雄市○○區○○○路○號之85大樓套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年10月14日、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御宿商旅內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於107年11月18日與乙女為性交之際,不顧乙女抗拒,持手機拍攝與乙女性交過程之影片。又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以男女交往需傳裸露之照片、影片為由,多次引誘乙女拍攝胸部、下體之裸體照片及自慰影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竟另於108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握有乙女之上開照片及與乙女之性愛影片等語,要求乙女繼續與其交往,並要乙女繼續拍裸露胸部之照片予其觀看,脅迫乙女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女對被告脅迫行為感到恐懼與困擾而拒絕,被告因而未得逞。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乙女貞操權、自由權及身體權,並侵害乙女父母即A女、B男對於乙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原告等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原告A女、B男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等起訴之事實我都承認,但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太高,我無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未滿16歲之原告乙女為性交行為、自行製造或誘使少年即原告乙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少年即原告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原告等該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應可認定。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與乙女為性交之際,不顧乙女抗拒,持手機拍攝與乙女性交過程之影片乙節,與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不顧乙女抗拒之強迫行為,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⒈查被告以上開與未滿16歲之原告乙女為性交行為、自行製造
或誘使少年即原告乙女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少年即原告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事實,侵害原告乙女之貞操權、自由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乙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堪認原告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乙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觀諸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乙女為00年生,原告A女、B男則為原告乙女之父母,業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彌封袋)。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乙女之人格法益,已於前述,已侵害原告A女、B男為原告乙女預防及排除危害之權利,且原告A女、B男見原告乙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B男對原告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A女、B男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乙女於案發時年紀未滿14歲,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手
段、情節,當已造成原告乙女心理創傷,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勢將影響原告乙女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乙女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原告乙女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而原告A女、B男因原告乙女遭此侵害,其無法及時為原告乙女預防或排除,影響原告乙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定當深切自責、懊悔,精神上所受痛苦亦非輕微。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於面板工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之財產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乙女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原告A女、
B男則為上班族,月收入各為3萬元之財產狀況,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彌封袋)。是本院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A女、B男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乙女之請求在被告給付30萬元、原告A女、B男之請求在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就原告等前揭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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