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案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0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七五三二之一二二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五八‧二五平方公尺出租與訴外人丙○○,並由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清公司)設置工廠營業使用,此事實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租店爭議事件審理時亦自認,而依規定土地共有人僅得就共有物為管理使用,並非就應有部分,被告所使用部分雖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此出租行為仍屬無效而為不當得利,其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並已成立侵權行為。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限於耕作使用,被告明知承租者欲蓋廠房,擅自將耕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已達共有物變更之程度,則被告出租既未得原告同意,其變更用途及出租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被告擅自將土地租與第三人搭蓋廠房,即屬侵害他人之權利,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收受之租金與原告另將應有部分出租與被告父親之租金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二者互相抵銷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此損害已造成甚為明顯,並屬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示如附表所示,爰訴請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丙○○,該公司名稱實為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依租約收取租金,該租金雖較高,惟租金之收取既係依據合法有效租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按共有人未逾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並不發生侵奪他人共有權之問題,本件被告出租與第三人丙○○之土地面積為二二五八‧二五平方公尺,約占共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被告並未超過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無害於原告應有之權利。
(三)原告須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每一位共有人既均可使用共有物,且原告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父親 曾火炎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二分之一二二三出租與被告父親使用,原告已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均有收取租金,況原告基於耕地出租而享有租金收益之對價,其權益更無絲毫受損情形,原告訴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獲得雙重報酬而反有不當得利。另原告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出租與被告父親後,系爭土地大部份均由被告父親耕作使用,雙方雖未明示作成書面分管契約,均默許對方於未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否則原告豈能未指明應有部份究特定於何一位置,卻將之出租與被告父親達二十年以上而相安無事,則被告是根據原告同意後出租,原告之共有物並未受何侵害,且雙方前有默許分管契約存在;另原告亦未因該土地出租他人供工廠使用而受有何實際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七五三二分之一二二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丙○○於其上搭建廠房供訴外人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占面積雖未逾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然被告出租與訴外人丙○○之租約既未經其同意而應屬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將之出租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乃未經其同意而變更系爭部分土地之用途,亦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向訴外人丙○○收取之租金每三個月五十萬四千九百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再扣除原告以每三個月租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出租與被告父親曾火炎所收取金額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配與被告者後,此差額即屬被告前述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數額,亦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應賠償與原告者,爰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即將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出租與被告父親曾火源,且被告出租與訴外人丙○○部分之租約屬負擔行為,不因未得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屬無效,因之,被告向訴外人丙○○收取之每三個月五十萬四千九百元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得,另就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興建廠房者,原告並未因之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七五三二分之一二二三、被告應有部分為七五三二分之六三0九,及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五八‧二五平方公尺特定部分者出租與訴外人丙○○,並於其上搭建廠房供訴外人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占面積尚未逾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已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以受有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受益與他人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並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另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亦有明文,且此使用收益之客體為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出租,其據以向承租人即訴外人丙○○收取之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無非以此出租行為未得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丙○○之租賃契約屬於對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為無效一節,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雖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處分行為,係指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若屬於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租賃契約,僅發生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義務之情形,出租人即被告原即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僅就租賃物無管理權限者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有是項權利之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是原告稱該租賃契約為無效,進而謂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無效之租賃契約所得,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屬無據。
四、抑且,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者,依其如附表所示之主張,乃指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丙○○而收取之每三個月五十萬四千九百元租金,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與原告另曾將應有部分權利出租與被告父親而收取之每三個月一千二百五十元租金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此二者間互相抵銷之差額,即為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利益,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私有耕地租約等影本各一份供參,被告對上開數額及其父親有向原告承租應有部分權利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此差額有何屬不當得利之情形,辯稱是個別依據二租約所約定之金額,而關於原告得以收取較高額租金之原因,如前述,係基於其與訴外人丙○○間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之,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差額之造成,被告依與訴外人丙○○間之租賃契約所收取者,與原告依與被告父親所訂立租約所收取者,原本即屬不同契約而為二事,更難謂有何得將二租金抵銷之差額作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證明;因之,原告主張此差額為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被告之利益,尚無足採。
五、再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丙○○,因該租約無效,被告亦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部分,如前述,該租約並非無效之情形,自難認此屬於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就原告所稱被告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侵權行為,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該使用收益行為對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如何之實際損害,然原告所稱之損害,係指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丙○○而收取之每三個月五十萬四千九百元租金,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與原告曾將應有部分權利出租與被告父親而收取之每三個月一千二百五十元租金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二者間之差額,何以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差額一節,原告復陳稱並非主張一般使用利益之損害,而如前述,此差額之造成要屬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被告之租金約定,與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丙○○之租金約定,二者因締約對象之主觀意願不同而異,何以此即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原告均未能陳述明白,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出租與訴外人搭建廠房,違背該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性質,且未經原告同意如此使用方式,對其造成損害,且該損害即為前述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差額一節,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否認此違背土地性質之使用方式對原告有任何實際損害,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法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並非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一特定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權利,否則即有侵害他共有人權利,然就此變更用途之損害是否已現實發生、內容為何,,均難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述被告使用該特定部分之使用利益及原告使用另一特定部分使用利益之差額者有關,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違背土地用途之行為與上述如附表所示差額間有何因果關係,對有無其他具體損害之情事復未能陳述明白或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案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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