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第三、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加水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3月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99年3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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