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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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秀正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甲○○為訴外人高秀正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均援引上開借據第6條為據,辯
稱:訴外人高秀正退休前應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其退休時
應付清才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連
保當時被告二人的部分都已還清,其等不懂法律不知連保要
連帶負責云云。惟⑴查上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係明定
:借款人及保證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同意依約定方式按月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含退休、死亡
、資遣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
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足見訴外人高秀正中途退休僅係使原
告取得得請求訴外人高秀正提前償還之權利,借款人高秀正
因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未行使前,訴外人高秀正並不因退
休當時即當然負有提前全部清償之責任,故縱原告不知訴外
人高秀正退休而未行使此權利,繼續讓訴外人高秀正依放款
借據第6條第3款規定按期繳納本息,嗣因其違約未繼續繳
納本息時,依據放款借據第7條規定始視同全部到期,此時
,借款人高秀正之全部債務清償期始確定屆至而應負全部清
償責任,被告辯稱訴外人高秀正退休時即應付清,尚乏所據
。⑵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前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如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者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
高秀正退休後未清償上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實,
依上開約定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二人應就訴外人高
秀正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至為
明顯,被告二人辯稱援引先訴抗辯權,應係個人之誤認,為
無理由。⑶又被告雖辯稱其不懂法律,不知連帶保證需連帶
負責等情,但原告提出之借據,已明載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其亦不否認在上簽名,復經原告查證對保,而有關連帶
保證人之義務,亦在借據之約定事項中明載,被告二人既在
借據上簽名,已表示其知悉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及應負擔之責
任,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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