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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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
間累計積欠消費款172980元(嗣減縮為168480元),該款依
約應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前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
費餘額168480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
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略以:被告因不善
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下收入不佳。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
卡養卡,是已積欠各家銀行龐大之信用債務。被告目前收入
微薄,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復以被告吃
緊的財務狀況而言,該銀行所提出之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另外
加計違約金與利息,無疑是雪上加霜,對於解決債務實無助
益,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惟被告並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
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
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若造成該
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
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
能由該銀行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故聲請調解望法
官協力促成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一份、契約變更
約定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貸放明細一份、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
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
自不待言。復以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168480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