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純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明知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未注意,於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訴外人 李俊賢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前方被告
停車開啟車門,自後撞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並再擦撞左前方
由訴外人 莊朝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俊
賢、原告當場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小腿、兩手多處挫
傷等傷害,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00元。另原告因本次車禍,致無法
到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打工,受
有工作損失3,748元。又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心理遭
受莫大傷害與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合
計18,2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8,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停放前開汽車後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李俊賢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自後撞及
被告所開啟之車門,再擦撞左前方由莊朝明所駕駛前開汽車,
原告當場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支出有收據之
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應無工作損失,請求之慰撫
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停放前開汽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李俊賢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自後撞及被告所開啟
之車門,再擦撞左前方由莊朝明所駕駛前開汽車,原告當場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
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3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
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工作損失?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
原告受傷情形,和原告為私立亞洲大學休閒旅遊管理學系二年
級學生,曾至麥當勞公司打工,每月收入約3、4千元;以及被
告為私立銘傳大學銀行保險系畢業,曾任職普羅旺有限公司,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收入1萬2千元,目前沒有工作亦無
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千元,為適當
公允。
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5千元
,共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按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無法至麥當勞公司打工,受有工作
損失3,748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而無法打工,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原
告所提出麥當勞公司出具之工時明細表,係記載原告於96年9
月1、2、7、8、9、11、14日之薪資共3,748元,惟上開工時明
細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即96年9月24日後,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證明。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打工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
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另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