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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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申
方士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第一頁第一列第一句、第二頁第十五列第二句、第二十二列第一句關於「10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第1頁第1列第1句、第2頁第15列第2句、第22列第1句關於「103年」之記載,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顯均為「101年」之誤載,而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