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益銓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許益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 林鶴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共3把)插在車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鑰匙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旋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林鶴子於同日12時5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復於同年月12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前,查獲騎乘該部贓車之許益銓。
二、案經林鶴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鶴子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支,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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