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夢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夢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盛香珍 果凍」應補充為「盛香珍果凍(價值新臺幣36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生長背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嗣後表示不予追究(偵查卷第6頁、第9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應具悔意,所竊取財物尚屬輕微,堪認被害人未因本案遭到嚴重損害。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年齡尚輕,初入社會,應有謀職之需求,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接受監督輔導,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16元)、盛香珍果凍(價值新臺幣36元)、雞腿盒(價值新臺幣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犯罪所得本身價值低微,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王夢蓮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之2全聯福利中心鴻金寶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經理 歐陽永玲 管領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元)、盛香珍果凍及雞腿盒(價值共99元),得手後當場將礦泉水及果凍食用,另將雞腿盒藏放在衣物袋子後,未予結帳即逕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夢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犯罪所得本身價值低微,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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