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謀自己取得金錢而不顧其他,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將給其2萬3千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偵查卷第52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76號被告羅翊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宸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和路與中正路口,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以電話向 賴雲亮 謊稱是其友人向其借款,使賴雲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依照指示於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雲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賴雲亮匯款存摺之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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