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端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坦承: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用於本件竊盜之用等情不諱,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魚餌料1罐、頭燈1個、餌盆1個、並繼竿1支、魚網1個、魚網袋1個及尼龍釣線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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