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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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現經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6號被告蔡秉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00部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雪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號出口前,為警盤查,始知另案遭通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秉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