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1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首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適用法條欄並補充:被告所犯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施用地點在自家住宅內,且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身心,尚未直接影響社會秩序或他人法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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